如何救助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
常纪文
一、宠物动物流向餐桌已经引起社会问题
最近几年,经常可以听到主人丢失宠物猫、狗事件。而这些猫、狗,经过很多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跟踪,大多流向广东,成为广东人的盘中餐。针对这个现象,一些有善心的人士开始了救助行动,如2008年5月5日,曾经丢失猫的上海市民刘某组织一些人在上海市光启路拦截了160多只被准备贩卖到广东屠宰的宠物猫;5月8日刘某等在上海市南方停车场拦截了400多只宠物猫;5月15日刘某等再次在上海市南方停车场拦截了800多只宠物猫。2008年5月开始,猫友们十几次自发地组织开展拦猫行动,最多的一次他们拦下了1400多只宠物猫。宠物动物的救助行为,从2008年起,出现了由个人救助向有组织的集体救助和集体抗议转型的趋势。如北京、上海、南京、广东等地,2008年就发生了游行示威、递交抗议信甚至暴力性营救现象。以北京为例,2008年,北京市发生了动物保护人士到广东省驻京办事处递交抗议信以抗议广东人残忍吃猫的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的一再爆发,意味着中国的动物福利保护已事实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热点问题。2009年3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节目播放了上海市民集体阻止宠物动物贩运到广东的故事。在节目中,一些动物保护人士的集体狙击行为得到了市民的广泛支持。
在救助行动中,猫友们虽然每次都能把猫带走,但对猫贩子却毫无办法,猫友们不知道解救下来的猫什么时候又被抓走。在上海市,随着拦截的记录越来越多,猫友们意识到私力解决不具有救助的普遍性,必须借助公权的力量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2008年底,猫友之一刘某把猫贩子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进行民事赔偿。该案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中央电视台多次采访。但是,这个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缺席最后陷入停顿,一些猫友对司法救济开始失望。
在法治社会,如何规范人和动物的关系,合法、有效地救助那些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促进社会的和谐,应作为一个重大的法学问题引起法律人的关注。
二、科学救助的思路与策略
上述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无论是国家层次的立法还是地方层次的立法,都应当予以密切的关注。对于科学救助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的策略问题,出现了两派观点:一是通过立法授予动物以权利。持该观点的大多是动物保护人士和环境伦理人士,他们把伦理学意义上的权利不加学科消化地转化为了法学上的权利。除此之外,个别激进的法学者也提出,立法既应授予动物以法律关系的主体,清楚地界定动物的权利范围,明确规定动物权利行使的代表者和代理者。二是立法仅仅授予动物以客体地位,明确动物享有的福利形式和范围。上述两种观点何者目前更切合实际?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在现有的主客二分法法律架构下理清人和动物的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动物不具有现代法律所认可的意思表示,既不可能通过流血的斗争来争取权利,有意识地、独立地要求人类为它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也不可能通过讨价还价来减免自己的义务,扩大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可能像人一样提出为现代法律架构所认可的权利诉求,只能被动地接受人提供的“好处”即福利。这种被动性,说明动物是人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人类恩惠的被施舍者。人和动物之间,人是主宰者,动物是被支配者。体现在主客二分法的法律架构上,人是动物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动物只能是动物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这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特别是欧盟地区的动物保护法所印证。
人作为法律的制定者给自己施加公法上的动物保护义务,其原因在于人是地球上最高级的动物,具有其他种类动物所不具有的感知理性、反省理性和人道理性。人类把对同类的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体现了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高尚情操。这种高尚情操不仅维护了动物的内在价值,更重要的是,维护了人的体面和尊严。也就是说,人与动物之间法律关系的品位提升,其决定权还在于人的态度。要保护动物的福利,缓解我国目前因动物保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现象,从立法上看,还得单方面地给人类施加更高的行为义务。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并没有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和动物权利的阐述。仔细考察,我国的动物检疫、动物运输、动物屠宰、环境保护、卫生保护、科技平台建设等方面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对公民、企业、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权利和义务。我们要救助那些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在动物保护立法整体不完善的情况下,科学的策略是充分利用现有立法的权利和义务性的规定,而不是另起炉灶,虚无地在法院主张动物的权利。
三、有效救助的现实途径与法律依据
总的来看,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无论是国家层次还是地方层次,都比较完善。但是,我国国家层次的宠物动物保护立法却还没有起步,地方的宠物动物立法虽然数量众多,但大多倾向于以安全为目的的限制和管理,不涉及其人道运输和屠宰问题。在市场经济年代,按照法治的精神,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市场主体则是可以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的。从目前的法律上看,针对宠物猫、狗运输到广东成为盘中餐的现象,本人认为,只要猫、狗贩子、屠宰者和餐饮经营者有营业许可证,有动物检疫证明,且能够证明动物的来源合法,他们是可以从事猫、狗的交易、运输和屠宰的。如果动物的来源不合法,猫、狗贩子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很多宠物动物的主人精心地照顾和呵护宠物动物,付出了大量的情感和金钱,因此,在宠物动物被盗时,非常关注自己的权利救济方式和途径问题。一些动物保护组织也正在考虑如何帮助宠物主人行使起诉权的问题。如上海市的刘某于2008年底把猫贩子张某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自家的猫属于个人财产,张某诱捕她的猫,损害了她的财产,使她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受了损失,应该进行民事赔偿。
关于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丢失宠物动物的主人能够证明诱捕者实施了诱捕行为,或者能够证明持有者持有的宠物动物属于自己,那么,他(她)就可以到法院行使请求权,要求诱捕者和持有者返还动物,对于诱捕者还可以要求赔偿有关损失。一些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按照动物福利法或者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宠物是人类的伙伴动物,因而具有人格属性,因此,主人可以对伤害甚至杀害宠物的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而在我国,动物的人格利益性还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确认,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行政救济的问题,本人认为,收集证据是救济成败的关键。因此,应从猫贩子手中猫的来源入手来寻找证据。丢失宠物动物的主人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如果立案,首先就根据报案者提供的线索确认违法嫌疑人,或者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发现违法嫌疑人。然后,要求贩卖或者持有者拿出收购或者合法的购买证明。如贩卖或者持有者拿不出证据,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在猫的法律地位没有上升的情况下,现在可以作为公私财物来对待。那么,对于偷窃、骗取、抢夺宠物动物的非法诱捕、贩卖者,可能就面临公安机关的拘留和/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偷窃、骗取、抢夺宠物动物价值较大的,则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风险。
关于刑事诉讼救济的问题,应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该条适用于盗窃宠物猫、狗的犯罪行为。《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该条适用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被盗窃的宠物猫、狗的犯罪行为。二是起诉的途径问题。刑事诉讼在我国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类,《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以外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于盗窃或者非法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宠物猫、狗的行为,本人认为,,如果以盗窃罪或者销赃罪来起诉,由公安机关取证并走公诉程序比较有效,因为每个主人被偷走的猫数量有限,贩卖猫的人又很多,主人不一定能最终找到自己的猫。由于证据取得有困难,所以猫的主人难以依据《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如果猫主人能够举证,则可自行提起刑事自诉。
四、普遍性救助的长远立法设计
起诉具有个案性,不具有救济的普遍性,难以解决全部的宠物动物盗窃问题,因此,最好的方法是从源头堵住这一不人道的做法,即通过立法管制来禁止或者限制消费猫、狗等宠物动物,通过立法来建立严格的宠物动物交易记录和扑杀制度。中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生态文明,人对动物的态度也应当有所转变,一些落后的消费需求也应当有所改变。猫、狗是人类社会中除了人以外最有灵性的动物,德国、奥地利等很多国家的立法把它们称为人类的生物伙伴,宰杀吃肉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公民的动物蛋白质需要完全可以从人道屠宰的猪、牛、羊身上获取,没有必要从最贴近自己的朋友身上获取。人是最富有理性的动物,正因为这个理性,他应当负担起提高自身修养、人道对待动物的责任。一个对动物残忍的国家,难以赢到世界的尊重。目前,猫、狗的贸易和宰杀在国内已经引起一些群体性的事件,在国外的负面影响也不小。众所周知,宰杀、食用宠物动物会传染一些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这些因少数人为满足自己味觉需要而传染的疾病,其控制最后由全体纳税人买单,是非常不公平的。在关注民生、民权和民意的今天,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民意,重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公众的高尚情感。
结合中国的立法模式传统,我国应当建立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应当包括:在基本法层次,应当制定一部动物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动物保护和管理法》,规定动物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受保护和管理的动物范围,国家保护和管理的基本政策,国家动物保护和管理的体制,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原则,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农场动物保护和管理、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动物运输管理、动物屠宰管理、动物防疫的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在单行法层次,在《动物保护和管理法》的指导下,制定或者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农场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动物运输管理法》、《动物屠宰管理法》、《动物防疫法》;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次,国务院及其部、委、署、局,应当结合需要,分别制定一些补充性或者细化性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享有立法权限的地方和民族自治区域,也可结合地方和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既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动物保护法规、单行条例或规章。在这些立法之中,《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应当禁止食用猫、狗等高级宠物动物,《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应当对宠物动物的经营、运输、屠宰、扑杀作出基本的规定,《动物运输管理法》、《动物屠宰管理法》、《动物防疫法》应当对宠物动物的运输、屠宰、防疫、经营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给宠物动物以周全的法律保护,才能从制度上系统解决大多数残忍对待宠物动物的社会问题。